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我某外贸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出口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售货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只简单填写“信用证方式支付”,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句: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但受益人在审证时未发现,因此未请对方修改删除,该外贸公司在交单结汇时,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不幸的是,60%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大火烧毁,船到目的港后开证行拒付全部货款,银行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第1个回答  2008-09-29
我认为不是很合理,因为银行在收到信用证后是有义务审核信用证的条款的,对一些不合理的条款要通知客户的,可通知行没有通知客户,责任是信用证的通知行的责任(并不是所有责任),但你的交单行,应该没有什么责任,以为有些银行对交来的单,在没有客户申请的情况下是没有义务审单的。所以对这个不符点应该不承担责任。
现在的当务之急是要保险公司索赔了。
第2个回答  2008-09-28
1.按照incoterms2000对于CIF的解释,货物装船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贵司可以先用这个CIF的解释跟买方银行理论,如银行提出上面的arrival条款,贵司可以用arrival条款中并未标注100%的货物arrival先跟他们谈着。
2.我个人认为,还是现实一些,用全套单据向你这边的保险公司赶紧索赔。

参考资料:incoterms2000,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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