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外。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形式,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本条例相关的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区域、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五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本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两种形式(以下统称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第七条 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行业,应当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大型企业集团应当建立集团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
  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大会取代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企业、事业单位遇有重大事项,经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主席团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或者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或者事业经费中列支。第十四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对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等重要情况的报告,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实施方案及其他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项;
  (三)审议通过经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方案;
  (四)监督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情况,实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情况;
  (五)依法选举、监督、罢免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六)评议和监督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七)推荐、推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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