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2019)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三、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可以采用暗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以及废弃车辆回收等工作,采取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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