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21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公畜本交配种的;
  (五)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环节的种畜禽质量安全纳入监管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培训。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胚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孵化器和出雏器;
  (四)进行种公畜本交配种的,有固定饲养场地(舍)、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
  (五)进行家畜常温精液生产的,有固定饲养场地(舍)、采精场所(室)、精液生产检测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其它畜种的育种记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在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保存。第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其它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提出,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县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审查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