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2016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六条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 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符合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量自用有余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跨盟市、旗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法律对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发行债券、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用户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加压。

  用户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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