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县和户籍不在本自治县而在本自治县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方人口发展状况,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和人口知识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性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一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有关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三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四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自治县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经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双胞胎、多胞胎按实有子女数计算)合并计算子女数。生育间隔期应当在4年以上,但女方年龄超过28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四年内,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