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六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从水管理工作。县城建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卫生、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主管部门将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市政公用、水利和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十条 南京市城镇地表水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保护,按照《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兴建城市供水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内部供水设施完成后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主管部门资质审查,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供水企业职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管理部门。第二十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必要证件和资料,经供水企业查勘,符合供水条件的,在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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