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和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又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四)法规之间要协调、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第六条 制订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室)负责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如需个别调整、增加或减少项目,由法制工作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五)地方性法规的公布。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以下简称提案人)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第十条 政党、政协、群众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十一条 法规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审查,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处理,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二条 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有关的,由上述有关机关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
  (三)综合性的和人大自身建设方面的,由法制工作室负责。第十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参加的起草委员会或起草小组,开展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职责分工原则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士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拟定法规草案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派人参与,做好协调工作;
  (三)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可以委托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专家教授拟定法规草案。
  拟定法规草案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做好论证、修改工作。涉及面广的重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应征求市政协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