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村(居)民、驻在农村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一简称为“驻村单位与个人”),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源头治理、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建立财政保障、村集体补贴、村民付费、社会资本参与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可以设立奖励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考核奖励。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终端处置、村(社区)保洁员待遇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或者经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备配置,生活垃圾贮存、处置设施建设和村(社区)保洁员考核奖励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招投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支持关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运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县级财政经费保障标准,确定治理目标,完善协调、考核、督办和激励机制。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考核督办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二)按照标准落实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财政经费;
(三)制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四)统筹规划建设乡镇(街道)生活垃圾中转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为村级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设施建设提供技术和专业支持;
(五)合理安排收购网点,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绩效考评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
(二)协助推进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
(三)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保证生活垃圾中转站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指导、考评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生活垃圾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宣传引导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自觉开展垃圾分类,积极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计划;
(三)组建保洁员队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责任;
(四)配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备和工具,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分类暂存场所和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
(五)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保持村容整洁卫生;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区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有关市场主体承担村(社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