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以下简称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二章 供水水质管理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明显标志。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十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二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第十七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手续。第十八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