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97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第三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的统一管理。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建设用地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建设用地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南京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还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田水系;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四)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控制。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五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
  国家建设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第六条 市、区、县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规定的职责,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征地工作。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第七条 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蔬菜基地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审批权。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和总平面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规划部门发出《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持有权批准建设项目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计划任务书等,向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向市计划部门登记备案;
  (三)国土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及用地范围图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四)需要撤销村民小组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出具户口冻结单,市公安部门办理冻结手续;
  (五)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核收征地费。征地费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委托安置劳力费等。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七)国土管理部门对用地范围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等审查核定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市、县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国土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测绘《土地使用权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九)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范围、数量、规划要求进行施工。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批准用地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或占用,由审计部门负责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