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进入公用输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生活饮水的原则,统筹规划、依法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相衔接,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并对新建水源地的风险隐患进行科学评估。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地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区域点源、面源污染影响导致现状水质超标的,或水质虽未超标,但主要污染物浓度呈上升趋势的水源;

  (二)湖库型水源;

  (三)流域上游风险源密集,密度大于0.5个/平方公里的水源;

  (四)流域上游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较快,存在潜在风险的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划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下水质量Ⅲ类标准。第十三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