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2021)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沿海防护林防风固沙、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等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沿海防护林(以下简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防护林,是指以海岸为主线建立的人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综合森林生态防御体系,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 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综合治理、严格保护、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护林规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将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与个人以捐赠、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不断提高科技兴林的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编制防护林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要求,并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防护林规划应当包括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规划等内容。

  经批准的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防护林应当优先纳入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依照《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第十条 防护林建设应当以营造沿海基干林带和沿海农田林网为重点,建立木麻黄、红树林、相思树等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第十一条 沿海基干林带、农田林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营造、更新,并提供资金保障和技术支持。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防护林规划具体负责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第十二条 下列沿海基干林带按照国家有关特殊保护林带的规定保护和管理:

  (一)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岸上延伸二百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种植红树林或者能植树的滩涂起,或者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陆地延伸一百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第十三条 开发沙荒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划营造防护林。

  受风沙危害的农田应当建设农田林网并纳入防护林规划,按照不少于受害农田面积的百分之三组织营造防护林。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按照防护林规划负责用地范围内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河流、水渠、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水库周围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防护林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护。第十五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防护林规划范围内安排的水土保持、水利、港口、码头建设等项目投资,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及防护需要,安排资金用于防护林建设。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实施筑坟、挖塘、采集植被或者矿物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内实施砍柴、毁苗、放牧等损坏防护林的行为。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地或者改变防护林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地或者改变防护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