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缺位是什么意思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10-14
问题一:什么是主体缺位?这个词语可以形容什么事物啊? 就是应该负责的人物或机构却不在。
比如说,某个行业混乱,是管理者缺位造成的。

问题二: *** 缺位是什么意思 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政企不分, *** 投资主体职能紊乱。目前,国家投资是由 *** 进行决策和经营的,这种体制会带来许多问题。首先, *** 一身二任,既具有经济调节职能的行政管理权,又具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国家投资资产所有权,而行政管理与投资经营管理这两种职权在许多方面是相互排斥的, *** 同时兼有这两种职权,必然造成互相干扰和经济关系紊乱。 职能冲突混乱导致职能相互抵触,导致缺位状态。本应该是 *** 担任市场调节,现在反而自身也成为积极的市场参与主体,到底是该按照市场规律参与投资还是做为调节者,相互矛盾了,
二是企业主体缺位。我国企业的改革大致经历了利益再分配、承包责任制、股份制改造等三个阶段。但这些改革只能在使企业在不触动原产权关系的前提下被动地接受“外赋权力”,而不能使企业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内生权力”。因此,长期困扰国有企业的政企不分、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活力不足、约束无力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根本解决,从而使国有企业不能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发展的独立法人实体。
三是银行主体缺位。我国的金融改革相对企业改革来说是滞后的。因此,在企业尚未成为资本市场主体的情况下,银行与资本市场主体地位的差距则更大一些。其具体表现为:银行还不是资金管理中的经营主体。目前,银行资本金产权是国有,发挥中介职能运用各项存款、借入资金所形成的信贷资产产权是各投资主体,历年来利润留成所形成的积累资金产权没有明确界定,因而模糊不清。银行在资金经营管理中形成了政企合一、责权利严重脱节的局面,距资金管理中的经营主体地位相差甚远。另外,银行也不是资金运行中的独立运作主体、资金营运中的市场配置主体,更不是资金收益的独立利益主体

问题三:内部人控制是什么意思? 视野咨询认为,所谓“内部人控制”是指现代企业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相分离的前提下形成的,由于骸有者与经营者利益的不一致,由此导致了经营者控制公司,即“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其根本还是属于内部控制范畴,以下是内部人控制形成原因及其解决办法。
形成原因: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形成,实际上是公司治理中“所有者缺位” 和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不相配的问题。 1、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缺位; 2.国有资产债权主体缺位;3.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不相配
照成影响:内部人控制会照成筹资权、投资权、人事权等都掌握在公司的经营者手中即内部人手中,股东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
解决办法:当前公司治理中存在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即经营者滥用职权、监督失控的状态,可以说问题出在企业内部,而其根源在企业外部,即外部职责的懈怠和外部治理功能的缺失。
(一)建立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产权制度,健全规范法人治理结构。
(二)理顺国有产权委托代理关系。
(三)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四)完善和加强公司外部监督体系。

问题四:结构调整谁是主体 *** 对农业结构调整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容忽视的事实是, *** 并不是结构调整结果的直接承担者。最直接承担结构调整结果的,是广大农民、农业龙头企业。对于农民来说,结构调整这样的词语太大了,他们更加关注的是今年种什么能卖出去,种什么有钱赚。对于种什么,他们很小心,很审慎。从这个意义上说,广东农民对结构调整的谨慎态度也是农民主动适应市场能力提高的体现,是农民主体地位凸现的体现。
但分散的农民由于整体知识结构、资本匮缺等等问题,其主体地位仍然十分薄弱。
农业现代化主体缺位是中国农业的老大难问题,很多人把弥补这一空缺的希望寄托在农业企业身上。因为企业似乎天生就具备了一种敏锐的嗅觉,最能准确把握市场的瞬息万变,是承担连接市场、组织技术创新这副重担的最佳选择。事实证明,在一些地方,一些发展良好的农业龙头企业也确实堪当此任。无论是短期的阵痛还是长期的效益,在利益捆绑机制下,企业和农民一起承担着农业结构调整带来的后果。因此不能否认,农业龙头企业也是结构调整的重要主体之一。由于他们的市场开拓能力、技术创新能力、资本运营能力都超越了小农经济,更有可能和 *** 的战略发展眼光不谋而合,在农业结构调整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明确农业结构调整的主体之后,能否成功地把企业推向前台,是农业战略性结构调整能否最终实现的关键。

问题五:其他组织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吗 个人认为,从广义民法范畴来看,民事权利能力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三类。而《民法通则》明确的民事权利能力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个人认为这是受到当时立法技术和条件限制,主要是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影响太深采用民事主体二元定位的缘故,加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作为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缺位。随着社会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立法上已经逐步突破了《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二元定位,例如《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问题六:蒸发和配股是什么意思 转配股又称公股转配股,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实施配股的过程中,国家股和法人股或因主体缺位或因资金短缺而难以实施配股时,其他法人和个人根据有关制度受让其部分或全部配股权而购买的股票。
其产生有以下几个来源:
一是国有股转让的股权给社会公众股;
二是法人股转让配股权给社会公众股;
三是已有转配股接受送股或配股后所产生的新股。由于国有股与法人股目前仍不能上市,故而转配股暂时也不能上市交易,但它却同上市股票一样享有分红配股权力。

问题七:危房为什么要挡住 一、如果房屋被鉴定为危房,是否需要拆除,明确责任是第一步。可能造成危房的责任主体有很多,开发商、施工方、设计方,甚至业主的不当使用,如野蛮装修、改变用途、乱搭乱建等,必须确定责任后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责任主体应根据危房成因区分情况、责任法定。如危房成因于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规范要求,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都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责任主体缺位,而相应的监管主体或相应主管部门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若相关主管部门疏于履行相应职责,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原因明确、责任确定之后,危房的维修、加固却也面临着重重考验。记者调查了解到,我国现行的物业维修基金主要针对的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产生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如屋顶渗漏、外墙剥落、电梯、消防设施等维修。而“危房”特指建筑本身的主体结构出现问题,也就是说,危房所需要解决的主体结构问题应该由终身质保方承担,维修基金是不能用在危房维修加固上的。
五、从法律角度看,业主和开发商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如果危房的成因不是业主和他人损害所致,也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话,那么房屋主体结构终身质保责任、危房的维修加固费用也要由开发商来承担;如果造成危房的原因是设计、施工的问题,开发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设计单位、施工方索赔。

问题八:对于我国社会而言,推行行政问责制的难点包括哪些方面?为什么?如何解决 一、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
当前,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推行有如下特点:
1、在原有政策法规的基础上,中央和国家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行政问责的政策和法规。这些法规和政策包括2001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4年 *** 中央颁布的《中国 *** 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6年正式实施的《公务员法》等,都已经成为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处分的主要依据,这标志着我国行政问责制正向制度化、法制化方向深入发展。
2、行政问责从中央到地方次第展开。我国的行政问责始于2003年非典期间,从那时开始,相继追究了在重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件等方面失职、渎职或负有重要责任的行政官员。在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下,地方逐步开展了行政问责。例如,在2004年的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故、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失火案、浙江海宁特大火灾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毒害婴儿事件及湖南嘉禾滥用行政权力非法拆迁案等案件中,有关事故责任人都纷纷因“问责”而“下课”。

3、地方 *** 陆续出台了行政问责的办法和规定,使行政问责逐步制度化。2003年8月,长沙市推出的《长沙市人民 *** 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是中国第一部行政问责方面的规章,2004年5月,重庆市推出的《重庆市 ***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则是中国第一部行政首长问责方面的规章,此后,南京、天津、湘潭、广州、深圳、海南等许多地方 *** 也相继出台了专门的行政问责的地方 *** 规章。
4、从全国范围来看,推行行政问责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虽然,当前我国推行行政问责制还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发展也很不平衡,有些地方抓的比较早,措施和制度比较完善,也有些地方相对滞后。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推行行政问责制仍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据2006年8月21日《重庆晚报》报道,重庆市自2004年开始推行行政问责制以来,共进行了49次行政问责,涉及到89名官员。同年12月10日据新华社消息,甘肃省自2005年实行行政问责以来,4735名问题官员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39人涉嫌犯罪已被移送司法机关。
二、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一)效力上:是中央的政策而不是法律
自从推行行政问责制以来,中央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包括《中国 *** 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及《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等。不可否认,推行问责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 *** 的理念,中央和国家的政策指导是必不可少的。但要切实规范政务管理活动中的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做支撑,而仅仅寄希望于 *** 的政策和条令,也许一时会奏效,但不能长远,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完善的立法才是依法治国、依法问责最基本和最有效的前提和保障。而目前各方期待的行政问责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恰恰就是:有问责之事,无问责之法。问责官员需要法制化、制度化,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完善而不是单纯依靠政策和行政命令来实施。
(二)形式上:是地方性的 *** 规章而不是全国性的法律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关于行政问责的全国性法律,仅有的专门行政问责的立法形式基本上都是地方性的 *** 规章。从 2003
年下半年开始
,长沙、南京、天津、湘潭、广州等十几个地方 *** 都出台了专门的行政问责的规章,其中《天津市人民 *** 行政问责制试行办法》、《重庆市 ***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是中国内地省级专门的行......>>

问题九:官员问责制的重要意义 由于历史原因、机构改革尚未完成等原因,我国各级 *** 和 *** 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出现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情况。在问责过程中,被问责官员具体承担的是领导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其他责任不清楚,以及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该如何确定,很难下结论。责、权不清晰,会导致责任人不清,问责的效果难免就会打折扣,一个没有明确责任体系的问责制度只是一种摆设。所以官员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的基础,就是对每个官员的权力与责任有明确的划定,被问责者应该是负有明确责任的官员,而现实中在这一方面至今仍存在着不足。问责主体事实上的单一,惟上是从,有损问责的公正性所谓问责主体,就是由谁来问责。在我国官员问责过程中,问责主体比较单一,我们更多实行的是一种“上问下”的同体问责,即 *** 部门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问责。而事实上, *** 官员经过人大授权才拥有公共权力,其责任对象应是人民,官员问责的主体也应是人民群众。按照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要对人大负责,人大代表有 *** 至高无上的质询权。但遗憾的是,不少地方人大的最高权力得不到体现。上级机关问责下级机关,无疑是一种重要的方式,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如果问责制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在上级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难保问责结果的公正性,而且容易出现问责“白条”的情况。所以问责主体缺位,导致问责不公或问责不实,是当前实施官员问责制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 问责的法制化进程中,严密详尽的条文约束能够使无论执法者还是犯法者都必须依法行事,而违规违纪、行政不作为的官员也将受到规章制度地制约,把法规的震慑变成工作警戒从而严谨认真地完成工作任务。首先,官员问责制必须法制化。要建立真正的问责制度,并有效地运转,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其次,责任追究程序化。正当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的制度所必备的要素,是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进、防止陷入人治误区的保证。 问责程序化涉及问责全过程的方方面面,内容很多,但以下三点更为迫切:一是责任的认定程序。有了明确的责任划分,还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定责任的归属、严重程度等,否则就可能出现“替罪羊”问题而背离问题初衷。二是问责的启动程序。即什么情况可以引起对相关官员的问责,也可以称作触发机制。即什么情况可以引起对相关官员的问责,也可以称作触发机制。三是问责的回应程序。即被问责的官员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