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和生产市政公用工程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质量标准,把住质量关。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第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煤气、热力、园林、路灯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构筑物。
  (二)大、中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
  (三)在住宅小区、单位庭院等按规定应列入质量监督的市政公用工程。
  (四)生产市政公用工程使用的人行步道板、边石、界石、混凝土管、沥青及沥青混合料等制品。第六条 市政公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要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施工企业计划任务书。
  (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工程承包合同书。
  (五)经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部门审定的施工图和概(预)算书等。第七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制品的企业,要在每年三月末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监督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年度生产计划。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审查后符合委托监督规定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质量监督管理费。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要持证对工程和工程制品的施工生产过程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并填写《中间质量监督检查表》。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要分别发出《质量问题通知书》、《质量低劣警告通知书》,限期改正。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核验,评定质量等级。未经核验或经核验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不准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制品,经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或使用。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制品的生产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或越级施工、生产。
  (二)以次充好、偷工减料。
  (三)不按规定标准施工和生产。
  (四)拒绝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
  (一)有缺陷或隐患,返工损失费在五千元和五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二)有严重缺陷或隐患,返工损失费在五千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
  (三)部分倒塌、断裂、沉陷,重伤二人以上、死亡一人以上的,为恶性质量事故。第十四条 发生一般质量事故,因设计造成的,由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因施工造成的,由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征得设计、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
  对一般质量事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报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调解。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或恶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会同设计、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后处理。第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市政公用工程和工程制品的质量。
  (三)认定、评定市政公用工程和工程制品的质量等级。
  (四)督促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单位和工程制品的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检验制度。
  (五)培训、考核和认定市政公用工程和工程制品的质量检查、试验、化验人员。
  (六)评定和推荐优质市政公用工程和工程制品。
  (七)调解仲裁质量纠纷。
  (八)参与处理重大、恶性质量事故,审查企业资质和鉴定新产品、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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