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六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类别、人口密集程度、片区开发强度、重点防护目标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征求同级军事机关意见,并通过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落实和深化市、县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内容和要求,做好与城市地下空间、综合交通、综合管廊、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等相关规划的衔接。逐步实现人防工程和地下建筑的互联互通,连片成网,提高城市的综合防护能力。第七条 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应当就本项目人防工程的配置方案征求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地下交通综合枢纽等地下工程,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的5%—9%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生产性配套设施工程等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十条 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人防指挥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各级医疗机构在新建医用工程时负责建设。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进行统一易地修建: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
(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第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提交自然资源、交通、水利、文物等部门的相关依据材料;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应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情况说明;因地形限制的,应提交原始地形图、建筑设计文件及相应情况说明;因建筑结构条件限制的,应提交包括平时建筑功能、安全距离、出入口、管线穿越等无法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单位造价极不经济合理的等相应的情况说明;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的,应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权单位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图及相应的情况说明。
人防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上述项目情况进行论证,专家组成员从本市有关专业技术人才库随机抽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部门作出审批结论时应当参考专家论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