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和恩格斯论述的犯罪观刑法学本体论的启示是什么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3-19

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首先能够给予我们以犯罪本体构造的启示。既然犯罪是恩格斯所说的“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而“表现”又对应着马克思所说的“行为”,且“蔑视”本身又对应行为人对社会秩序或法秩序的内在主观态度,则犯罪便是一种客观与主观的“结合体”和“构造性”。

又当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行为对应着“罪行”,而行为人对社会秩序或法秩序“最明显、最极端蔑视”的内在主观态度对应着“罪人”,则犯罪便是“罪行”与“罪人”的“结合体”和“构造体”将犯罪视为“罪行”与“罪人”的“结合体”和“构造体”,是对将犯罪视为“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体”和“构造体”的一种演绎,是对犯罪本体构造的一种直观描述。

进一步而言,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能够在犯罪本体层面问题上给予我们更加深入的启示。国内刑法学中曾有“犯罪本质一元论”与“犯罪本质二元论”之争。在“犯罪本质一元论”看来,犯罪本体即“已然之罪”。

但在“犯罪本质二元论”看来,犯罪本体中除了所谓“已然之罪”,还有所谓“未然之罪”,即犯罪本体是由“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所构成,亦即犯罪本体是“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之“合体”;而“未然之罪”又包含“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即“未然之罪”是由“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所构成,亦即“未然之罪”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之“合体”。

所谓“再犯可能”,是指已犯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或危险性;所谓“初犯可能”,是指潜在犯罪人初次犯罪的可能性或危险性。于是,我们要重新讨论的是作为犯罪本体一个层面的“未然之罪”是否应当包含所谓“初犯可能”。

马克思、恩格斯的“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便能够给予我们答案。具言之,当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则此“蔑视”可作两个方向的考察:当向左考察,则所谓“蔑视”便对应着曾经支配行为人行为的主观罪过,而主观罪过便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蔑视即“曾经的蔑视”;当向右考察,则所谓“蔑视”便对应着支配行为人有现实可能再次实施刑事违法行为的犯罪人格即“罪人”,而“罪人”便是“即将的蔑视”。

由此,“蔑视”便将行为人过往和将来对社会秩序或法秩序的价值态度“统合”了起来。于是,当我们用已犯者对社会秩序或法秩序仍将现实可能的“蔑视”来理解所谓“未然之罪”,则“未然之罪”便不应包含所谓“初犯可能”,即只应限定为“再犯可能”亦即“再犯危险性”。

这里要顺带说明的是,由于故意犯罪所表现出来的“秩序蔑视”要重于过失犯罪,故恩格斯的“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表现”便能够解释“处罚故意犯罪是原则,处罚过失犯罪是例外”,且“过失犯是重结果的过失犯”这样的立法通例。

而对故意犯和“重结果的过失犯”,我们在观念上应推定初犯之后的行为人仍心存“秩序蔑视”,只不过其轻重程度因案而异罢了。否则,预防再犯的刑罚目的便失去了事实根据或事实前提。

第2个回答  2022-03-20
就是告诉我们,如果你犯了罪,罪孽将是非常深重的。就算你做再多事情都弥补不了。
第3个回答  2022-03-19
把握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于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促进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尺度,采取行之有效的法治措施,深入推动法治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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