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技奖。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科技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承担科技奖评审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奖相关规则、标准、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资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坚持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科技奖的设置第八条 科技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 自然科学奖;

  (三) 创新发明奖;

  (四) 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第九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其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均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其中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奖比例原则上为1︰2︰3。第十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 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或者为技术突破提供重要理论基础;

  (二) 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 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第十二条 创新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创新、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创新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 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 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 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 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 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 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 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全部属获奖人个人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