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2-07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此前颁布实施的 “两个证据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的内核,就非法证据指涉的对象、适用程序等作了系统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定排除和非法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原则( 第54条)以及在证据收集是否非法的认定上疑点利于相对人的原则( 第5条) ,这为侦查监督工作中正确认定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 但是审查逮捕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是困扰刑事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现实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审查逮捕工作中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
  1、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易实际操作。《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赋予了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是却没有规定可操作的具体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都是围绕法庭审理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的程序可由犯罪嫌疑人提出,也可以由辩护人提出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主体资格的法定,操作程序的缺失,造成审查逮捕中对非法证据审查的启动、确认、救济均无章可循,难以真正发挥审查逮捕中的侦查监督职能,对发现和确认非法证据带来诸多困难。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时不利于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过程要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的证据进行全面核实,以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应受刑法处罚;要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纠正。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以打击为主的执法观念,有罪证据一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则导致比较明显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被审判,出现无罪局面。同时,审查逮捕中证据的不稳定性也影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人员对报捕案件的证据把关,审查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必然要受阶段性的限制,造成标准把握较严,影响了逮捕正常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打击犯罪。
  3、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的权力缺位,影响监督的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确立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被看作是平等的,实践中强调更多的是二者的配合关系,检察机关没有在权力上的适度优越性,导致检察权难以真正对侦查权构成实质制约。从审查逮捕的功能来看,实际上主要行使着裁判功能,但是从法律效力来看,却是只给了权利却没有给如何行使权利的操作程序与不执行的制约性处罚措施。对于非法取证的纠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缺乏权威性。
  4、线索来源受约束。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 条至第57 条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既可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主动予以排除,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其审前供述为非法取得的意见,并通过随后的程序予以排除。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启动的听证程序,应当就“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实际工作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证据非法的情况几乎没有出现过,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点: 其一,对于侦查取证过程中的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基本上无法提出相关的线索或证据; 其二,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自我维权意识薄弱。其三,担心事后打击报复等。
  5、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途径受限。在审查批捕环节,在审查非法证据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存在疑问的,有四个途径可以予以审查:一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相关信息;二是听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律师意见;三是询问证人;四是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但是在审查逮捕环节,我们一般是以审查卷宗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相结合的方式工作,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带有很大的局限性。
  二、关于审查逮捕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想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和得以施行的必要保证。程序设置的不完善,轻则会减弱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重则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本无法运行。就此而言,完备的程序乃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具有实际意义的关键所在。在审查逮捕环节,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该启动方式包括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前者系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在该启动模式下,申请人可在被告知相关权利与程序后三日内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者为检察院侦监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疑点后依职权主动启动,应在规定的办案时限内予以办结。
  2、检察院侦监部门受理及审查。检察院侦监部门对被告方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后应进行初审,由侦监内部全体人员讨论后,科长审核并将科室意见向分管检察长汇报,最终由检察长做出决定是否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如检察长难以作出决定,应提交至检委会讨论决定。对于缺乏相关线索或证据的,应当要求被告方补充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的,排除程序不得启动。
  3、排除应当采用调查取证和公开听证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方式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等参与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犯罪嫌疑人入所时身体检查记录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相。公开听证方式可以由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主持,被告方、侦查人员以及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参加,围绕取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开展调查。
  4、经审查,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驳回排除申请的决定; 认为取证行为非法的,应当作出不得将采用该取证行为收集的证据作为逮捕决定依据的决定。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意见必须报请检察长决定,且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如果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将线索移送反渎职侵权等有关部门立案侦查。
  5、审查批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复议程序。(1)侦查机关不服排除非法证据决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如果对上述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对不批捕决定不服的程序处理,即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申请人不服不予排除非法证据决定的救济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排除决定,而申请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起诉阶段继续提出,由审查起诉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再予以处理,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
  三、审查逮捕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的建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不同种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作了不同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四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根据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严重程度来分别确定不同的排除规则,更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1、明确界定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的主体和程序合法性以及证据的形式的合法性。从某种程度上,非法证据又可细分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当一项证据的取得程序、方法和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即重大违法时,该证据才是非法证据; 而其他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如技术性违法或者手续违法获得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应采用不同的排除方式.
  2、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既侵害了人的基本人权,又很难保证所获证据的真实性,这种行为不仅是重大违法的非法取证行为,还可能是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以这种方法获取的证据应坚决排除。
  3、对以上述方式以外的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应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普遍把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如何破案上,甚至为了破案,侦查人员在问话过程中可能会使用一些具有轻微的诱导或威胁性质的语言,对于以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宜盲目全部排除。这是因为我国还处在以控制犯罪为主兼顾程序公正的阶段,如果对侵犯程序性权利获取的言语证据全部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能会助长犯罪,是不符合打击犯罪的要求的。因此对一些非法证据细化并进行“合法化”处理是基于现实的需要而选择的一种策略.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逮捕环节中的“合法化”补救
  证据补救体现在非法证据的合法化与瑕疵证据完善中,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审查与认定提出了不同的规定规则。
  (1)对于程序性违法所获取的证据应予以补救。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主要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的手续、步骤、时间、地点采集的证据。这类证据本身一般真实性无碍,也无损于证据提供者的人身权益。在实践中对于这类证据,侦监部门发现以后一般均应要求侦查部门及时补正、完善。这里要求的补正完善,应在作出逮捕决定之前必须完成,否则侦监部门应将其归属于依据非法证据并依此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
  (2)取证主体违法证据的“合法化”转换。《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逮捕、提起公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对于这类证据就需要侦察监督部门在发现时及时监督侦查部门对证据的进行合法主体的转换。比如对于纪监部门在双规期间对被调查人交代的问题、提供的材料以及查获的赃款赃物等形成的证据,就需要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对犯罪嫌疑嫌疑人、证人等重新进行讯问、询问,对涉案赃款、赃物进行调取、扣押。经此转换之后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审查逮捕的证据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