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合并编制,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元共同编制,逐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等实际情况,依照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分解、配置,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第八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加强对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保护,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法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责任和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加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一)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申请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补充耕地;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代为补充耕地;

  (三)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等途径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易地调剂的方式补充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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