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和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第三条 凡转让本市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岛市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向有关单位出具产权转让凭证和有关文书。
  市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提供中介服务,可根据需要在各市、区设立分支机构。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加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是指行使出资者职能或持有产权的受托机构。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公开、公平、公正。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均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因企业兼并或内部出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一般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转让审批第十条 整体或部分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决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整体或部分转让各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经所在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的涉及国家禁止出让的其他行业,不得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经批准可有选择地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其资产中有中央或省级单位投资或持股的,应当事先分别征得国家授权的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涉及承租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的,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其中,原属单位自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产权在承包或租赁期内需转让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除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产权的处分权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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