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807条解读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12-27
解读: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承包人就未支付的建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在承包人按照约定或发包人的要求实施建造行为时,其对价获得了充分的保障。本条的正当性在于,激励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至少保持了建设工程的价值。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将劳务、材料等附着于建设工程,从而确保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原有司法政策要求优先受偿权以建造行为提升建设工程的价值为前提。然而,此政策并不妥当。无论建造行为提升了建设工程的价值,抑或仅是保持其价值,均有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理应同等对待。抬高建造行为的标准,势必导致承包人因为无法得到充分激励,放弃保持价值的建造行为,进而影响整个建设工程的价值与可用性。由此,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亦受贬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得不到满足。
本条的正当性还在于,防止承包人的建工价款落空。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其全部债务的场合,一方面,承包人通过建造行为,至少保持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却可从中优先取偿。如此利益状况,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与事物内在之理。而且,我国缺乏抵押权人对承包人的补偿机制。所以,优先受偿权优
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属妥当进路。此处还有法律平等对待的考量。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为完成工作
成果,付出了劳动、材料等。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时,承揽人可以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民法典》第783条)。与之类似,承包人将劳动、材料等附着于建设工程。但是,因为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承包人无法享有《民法典》第783条的留置权。故而,为了避免二者利益状态过于背离,有必要授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保障的范围,应以约定的建工价款为基准。激励承包人有两种选择。一者,按照较低标准,仅确保其为了实施建造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二者,按照较高标准,保障约定的建工价款。但是,若采较低标准,承包人可能寻求替代交易,转向为其他发包人实施建造行为,并获得相应对价。建设工程的价值与可用性落空,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据此,应采取较高标准,以建工价款为担保债权之范围。
之前落实建筑行业劳动报酬的政策考量,在现今的必要性已经大为降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3-37条,已经为建筑行业的劳动报酬支付,提供了工资保障金等相对周全的保障。而且,即便在本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排除支付劳动报酬的政策考量,也不会危及其规范意旨的落实。因为纵观本条与相关司法解释,仅有《建工合同解释一(2020)》第42条触及到劳动者的利益衡量问题。
法条功能
在发包人无法履行全部债务时,承包人有权通过优先受偿权,直接支配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并优先获得其变价。由此,承包人的建工价款支付请求权获得满足。不过,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也要兼顾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其权利范围被无限扩大,冲击交易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