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 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第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二章 管辖第八条 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第九条 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第三章 成立登记第十一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第十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