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拟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省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涉及政治方面上位法的配套规章、制定关系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委。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

  法规、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省司法行政部门履行立法草案的审查职责。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第五条 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二章 立 项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省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省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能职责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征求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就全省共性事项或者跨区域事项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第八条 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报请省人民政府立项。第九条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

  (一)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项目立项后,应当报送起草说明、条文草案及其注释和立法参阅资料。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国务院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立项项目初步审查、汇总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年内拟完成项目应当组织立项论证,并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沟通协调。第十二条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予立项。第十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及其说明,按照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第三章 起 草第十四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急需、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成立起草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加强保障和督促指导;

  (二)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各方意见,全面分析论证,借鉴省外先进经验;

  (三)在本单位网站和有关媒体公布立法草案内容,书面发送各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依法听证;

  (五)对立法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