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与管理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主管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接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生态平稳和环境保护;
  (六)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等经济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农业产业化、质量效益型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第七条 禁止转化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身健康以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宣传工作;定期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验收、评价。第九条 加速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间的产学研联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采用自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联合创办高新技术开发机构等多种形式转化科技成果。第十条 加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的建设,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营造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
  企业集团、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提高自主转化的能力。
  中小型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通过引进人才、技术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第十二条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科技成果使用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使用权;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以其他方式实施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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