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第二章 监督主体及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下级政府以及本级政府协调指导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上级部门(单位)对下级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上级部门(单位)法制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二)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行政监察、人事编制、公共服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其它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沟通信息;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研究本地区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或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三章 监督内容第九条 行政许可项目:

  (一)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

  (二)应当经本级政府审核确认并公告。

  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实施;对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改变后的管理方式实施。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及本级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正式工作人员并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程序: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现场勘验标准、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设法定条件之外的其它条件;

  (三)申请人要求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履行说明、解释及一次性告知义务;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活动,应当依照《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举行;

  (八)行政许可项目应当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暂不具备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也应当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九)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作出;

  (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