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供水设施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共用饮用水水源地。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都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第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和行洪。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禁止滥用化肥;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和其他化学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投肥、投粪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四)禁止建造坟墓;
  (五)禁止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六)禁止采砂;
  (七)禁止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二)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放养禽畜、人工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一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一)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禁止堆放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垃圾、污水、工业废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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