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一、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款中的“建设、交通、港口、工业、市政、海事、海洋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海事、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渔政等部门或机构”。

  第三款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市、区政府可以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改为“处分”。二、对《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市规划、环保、市政、排水、国土、建设、农业、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排水”修改为“水行政主管”。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环保、规划、市政、排水、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

  第三款中的“市水行政、市政、排水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市规划”修改为“市自然资源”。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环保、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去“向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去“并向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实时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及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河涌”修改为“河道”,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管理和保护标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用地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历史上长期居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妥善安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管理和保护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修改情况,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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