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 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维护第六条 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第七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防洪标准、工程管理、环境评价、河道生态等内容。第八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整治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河道整治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米。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确定。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堤防及其护堤地、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用地,在依法履行土地征收手续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第十三条 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和降低工程标准。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闸坝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运行安全。

  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清淤。

  疏浚河道应当按照要求堆放清理出来的砂石、淤泥,禁止阻碍河道行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