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11-19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猛。
委托代理人:沈华佐。
被告:张华清。
委托代理人:周碧助。
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华清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杭经开劳仲案字(2012)第17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张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碧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企业在2006年2月15日招用被告为生产工场的操作工人,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8月10日,原告行政人事部书面发给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续签通知书》,明确通知被告接此通知后慎重考虑,决定是否续签,并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意见书上交公司行政人事部,逾期按自行申请到期不再续签处理。被告逾期未将书面通知书交给原告的行政人事部。于是,原告等待到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的一天,才发现被告已经在2012年10月底前提前离开了原告单位。原告依法律规定,作出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被告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2012年11月上旬擅自闯到原告生产工场寻到聂某,无理提出进制药工场上班。鉴于原告企业属于药业特殊行业,理所当然的被拒之门外。被告接着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诬告原告“在201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强制不让申请人上班”,提出了赔偿金和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法律事实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请求判决原告应补发被告2011年度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247元。
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起止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证据2、《劳动合同期满续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合同期限届满时,于2012年8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续签合同,且续签通知书已经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回执。
证据3、原告公司人事干部“有关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交办情况”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人事干部将续签通知书交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4、人事规章制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有续签的规定、请假制度的规定,被告请假没有经过本公司规定程序。
证据5、公示栏照片(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制度已上墙公示。
证据6、(2012)第1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第二条裁决提起诉讼。
证据7、被告在原告公司加班工资的发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如实发放。
证据8、被告2011年1月、2月考勤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出勤时间。
证据9、被告2011年、2012年每月工资清单(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仲裁委依法调取)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情况。
证据10、2011年夜班补贴工资单(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仲裁委依法调取)、2012年夜班补贴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
证据11、2011年、2012年上下半年发放加班费汇总表(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发放工资中,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
证据1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连续旷工15日以上,经原告通知仍未到岗上班,原告决定终止合同。
被告张华清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2012年10月27日因家中有急事,交接完工作后于凌晨5点多离开单位,8点多打电话给场长请假,并得到场长口头同意,要求被告回到厂里后补请假条。10月29日被告补假条时,场长签字同意,假条上的请假期限为:10月29日至11月14日。被告于11月13日提前回单位上班,11月14日开早会时,场长在早会上辱骂被告,被告反驳了几句,场长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场不需要张华清这名员工。后管理人员强制不让被告上班。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劳动期满续签通知书。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57400元,加班费114925.68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华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市社会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
证据2、(2012)第1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4、考勤卡一份
证据5、电子考勤记录一份
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的出勤天数及加班事实。
证据6、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的事实。
证据7、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及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
证据8、银行记录一份
证据9、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以上三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月收入为4100元的事实。
证据10、请假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证据11、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突然离开公司的原因。
证据12、原告作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班倒的作息情况。
此外,为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某、刘某到庭陈述证言:被告所在车间实行两班倒的工作制度,白班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夜班是从晚上8点到白天8点,没有看到过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13)。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见过该证据,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龚红的证明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情况不属实,其余劳动合同期满续签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中龚红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余员工的劳动合同期满续签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应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已将制度公示的证明目的,故该份规章制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钱是收到过,但并不是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份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没有被告签字,并不知道有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字,无法证明工资构成,但发放的工资数额可以采信。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认为是加班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载明为夜班补贴,可以认定发放的为加班费。证据1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钱确实收到,但并非加班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明确载明为加班汇总,并有被告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发放的薪金为加班费。证据1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自2006年进入公司工作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上加盖了原告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100元的工资数额是综合工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申请单上有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无法确认该份出院记录上记载的章文君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生产作息时间在变更,2008年的通知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通知是原告作出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清楚,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2008年7月10日,原告作出通知一份,载明提取工场生产等岗位白班出勤时间为早上8:00至晚上8:00,夜班出勤时间为晚上8:00至早上8:00,具体每班中间安排两次休息及就餐时间,由各班车间负责人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每员工30分钟的调换班及就餐时间,同时为提高出勤积极性,每班次的3个小时延迟加班外,另外补贴每班1个小时加班出勤。
二、被告工资的发放分为三个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分每月支付及半年度支付两种方式。经计算,2011年度,张华清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814元,共发放加班工资14631元。2012年1月至10月,张华清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892元,共发放加班工资9432元。张华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860元。2011年,被告工作日出勤延时天数共220天,计880个小时,休息日出勤707.50个小时,工作日安排补休了22天,计176个小时。2012年,被告工作日出勤延时天数共150天,计600个小时,休息日出勤559个小时,工作日安排补休49天,计392个小时。
三、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事需要请假,请假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4日,并有部门负责人聂复礼签字。2012年11月14日,部门负责人聂复礼出具“我场不需要张华清这个员工”证明,并加盖有原告九堡工场的印章。同日,原告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因张华清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未上班,也未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正式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且2012年1月至今也有累计超过10天以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10月31日已经到期,张华清未按时提出续签申请,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决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与张华清终止劳动关系。
四、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400元;加班工资132665.40元。2013年2月18日,该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2)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补发加班工资人民币41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8020元,以上两项合计52133元,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应该支付加班费。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合同到期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但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9日请假,请求休息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的部门负责人聂复礼已签字同意,可以认定该段时间原、被告劳动关系仍存续,故原告提出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而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因被告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请假已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应认定为旷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民主公示,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按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经计算为54040元(3860元/月×7个月×2)。
关于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提出加班费已经分三部分予以发放,一部分含在每月打入被告银行卡中的工资,一部分以每月夜班补贴的形式现金发放,一部分于每半年现金发放一次加班费,被告不认可上述薪金为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工资表证明每月打入银行中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工资构成也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工资数额中不包含加班费。此外,原告提供的每月现金发放夜班补贴的工资单,虽未明确注明为加班工资,但该工资单上载明了计算天数,应认定所发薪金为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2011、2012年上下班加班汇总明确注明为加班工资,且有被告签字,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薪金为加班工资。关于就餐时间,根据原告作出的通知,每班次有两次共1个小时的就餐时间,但另补贴每班1个小时的加班出勤,故本院认定应按4个小时的延迟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每月打入银行卡的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2011年,被告工作日延时的加班工资应为:2814元÷21.75天÷8小时×880小时×150%=21347.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814元÷21.75天÷8小时×531.50小时×200%=17191.27元,共计38538.85元,原告已支付14631元,尚应支付23907.85元。2012年,被告工作日延时的加班工资应为:2892元÷21.75天÷8小时×600小时×150%=149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892元÷21.75天÷8小时×167小时×200%=5551.31元,共计20509.93元,原告已支付9432元,尚应支付11077.93元。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1、2012年度加班工资3498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华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40元;
二、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华清支付加班工资34985.78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华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申 宁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源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21-04-19
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自1998年在浙江杭州创立以来,一直秉承“自然、科学、健康”的制药理念,深耕大健康产业领域,长期致力于优质天然原料与中成药的研发与生产,在历经20余年的创新发展后,公司已逐渐蜕变为一家集天然植物、药材引种栽培,天然药用植物提取、药品、配方颗粒、健康食品研发、营养保健、个人护理用品生产、营销于一体的现代化外向型制药企业,公司现有员工近千人,并分别在日本、美国、印尼等地设立分公司;产品覆盖全国,提取物更是畅销欧洲、美洲、日本、韩国、澳洲等70余个国家和地区。
为保证生产原料与药材品质,公司分别在黑龙江、吉林、四川等地建立药材原料种植基地,并配备了通过cGMP /KFDA / HALAL /KOSHER /ISO9001/ ISO18000 / ISO22000 / FSSC22000 /USDA Organic /EU Organic /CNAS/(日本FDA)等认证的中药配方颗粒、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片剂、胶囊剂、颗粒剂、散剂、合剂、口服液等生产线和先进检测仪器设备,为公司产品品质和安全把关护航。
公司在致力于核心业务发展过程中,通过有机整合公司产业布局、研发工艺与质管优势,现已成为具备中医药全产业链动态整合和规范经营能力的优秀企业。公司作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旗下设有CNAS国家级实验室、省级研究院,并专门配置了占地2100平方米的研发中心,专职从事研发科技的有60余人,还与省内外高校、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建立科研合作关系。
作为浙江省首次获批“中药配方颗粒”科研生产的制药企业,公司还受邀参与了浙江省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的制定工作。不仅如此,公司还承担着国家级、省级、市级和自主研发的科研项目和课题(如国家星火计划项目课题 “脱除有害因子的银杏叶精深加工关键技术及产业化示范”,浙江省中药配方颗粒科研专项“中药配方颗粒产业化与临床研究”,“浙八味及道地中药材配方颗粒开发及质量标准研究”等),并取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公司还荣获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首批中药配方颗粒试点企业”、“全国中药材饮片、提取物出口十强企业”“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中国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等荣誉,这些科研成就和荣誉都为公司长远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
面向未来,公司将继续秉承“自然、健康、科学”的制药理念,向百年惠松的宏伟目标,稳健快速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