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01)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常住户口或者现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以下简称“三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已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失效,由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是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者合同期间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第九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的。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第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未成年即死亡,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本市常住户口公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不在内地定居,另一方从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本市农业人口妇女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的子女,回内地定居的,应当计算为家庭子女数。第三章 节育措施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年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产后一年内首选结扎措施:
  (一)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属前款第(二)项情况的,如育龄夫妻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了不再生育合同书,且双方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意担保的,也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第十四条 第二个子女属计划外生育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育龄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造成超计划生育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本人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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