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对价形式怎么填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3-06-07
票据对价,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应收票据就是说对方是以银行承兑做为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因此公司销售货物时应作如下分录: 借:应收帐款 XXX公司 贷:产品销售收入 应交税金 销项税额收到对方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如下分录: 借:应收票据 贷:应收帐款 XXX公司应付票据是企业通过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的一种融资手段,当企业从银行取是授信额度后,银行根据企业的采购合同及销售结算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定,向供货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付帐款 贷:应付票据
票据对价,由票据法进行规范,但并未割断其与合同对价的联系。票据法第10条正是从合同对价的概念出发,将票据对价定义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合同对价的合法性要求,同样地构成票据对价的一个重要特征。票据法第3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中有关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欺诈、胁迫等,可以构成对价无效的原因。甚至进一步而言,误解和显失公平,也可以成为对价不可执行的缘由。加拿大魁北克1896年Mutuelle诉Lemay一案,当事人由于误解而提供了本票对价,被认定为无效。�

票据法将票据取得分成二大类,一类是必须支付对价,一类是无需要有对价。�

  取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第一,肯定了对价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必备条件,没有对价给付,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二,根据适用实际,这一效果只限于票据直接相对当事人之间的抗辩,而不能扩大适用到后手正当持票人。例如,甲签票给乙,乙未按约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并将之转让给后手丙。设丙为正当持票人。如果丙持票向乙追索,乙必须负责。如果丙持票向甲追索,甲同样必需负责,不得以签发票据缺乏对价为由进行抗辩。但如丙从乙处获得支付,乙以持票人身份向甲进行追索时,甲可以以乙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为由,拒绝付款。第三,从前一效果延伸,对价从正面赋予了后手正当持票人以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便其前手持票人所拥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完整,甚至其根本就不曾实际拥有过票据权利,如通过偷盗或欺诈取得票据,后手持票人只要出于善意,并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其权利的完整性不受影响。�

  取得票据,不需支付对价,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这就是说,因税收、继承或赠与而取得票据,纵使没有给付对价,持票人所取得的权利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以赠与为例,票据一旦赠与,赠与人不得以受赠人未给付对价为由而要求取回票据。受赠人有权向那些应对赠与人负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票据债务人对赠与人进行付款,这一付款,不解除其对受赠人的再付款责任〔14〕。�

  但是,依法无效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票据法第11条在紧接着上面引述的内容之后,续了一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要受到其前手权利的制约,前手权利完整,他的权利也才完整,前手权利有瑕疵,他的权利就有着同样的瑕疵,前手实际不曾拥有票据权利,他的票据权利也无从存在。设一实例,甲签票给乙,丙从乙处偷得票据,然后将之赠送给丁。丁如知道丙是偷来票据,丁为恶意持票人,当然谈不上享有票据权利。但如丁并不知情,丁因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丙又不是票据的实际权利人,故而丁也应为无权利之人,既无权起诉甲,也无权起诉乙。这一权利限制所起到的抗辩,为绝对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此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适用时,其权利还有一重限制,这就是持票人不得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仍以赠与为例,如果受赠人持票提示付款,遭付款人拒绝,受赠人不得向赠与人进行追索,尽管其有权向赠与人的前手进行追索。但这一重限制,不能适用于因税收而取得票据之上。如果税收机关持票揭示不获付款,有权向其直接前手即转让票据以缴纳税款之人进行追索。这一追索权,虽然不是法律所明文规定,也与传统的票据理论相抵触,但它显然是社会公共利益所必然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