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
  (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第十一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申请书。大型建筑物、有特色的居民区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景观图。
  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
  (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
  (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