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文化(潍坊)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齐鲁文化(潍坊)生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传承弘扬齐鲁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齐鲁文化(潍坊)生态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文化和旅游部批准设立的,涵盖潍坊市全境的区域。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保护区以传承弘扬具有潍坊地域特色的齐鲁文化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整体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立足传承、创新发展的保护原则。第四条 保护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核心,对历史文化、农耕文化、商贸文化、山海文化、民俗文化、红色文化等潍坊地域文化进行整体性保护。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将保护区建设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相关规划,确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保护区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商务、体育、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护区建设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负责保护区相关规划、方案草案的评议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咨询、论证和评估工作。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投资、合作、开展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区建设工作。第九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资源共享机制,实现文化遗产为社会所用,为全民共享。第二章 文化遗产保护第十一条 建立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评选,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评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制定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保护单位未履行相关保护义务的,撤销其资格。第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区工作机构及相关保护单位应当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数据库,进行数字化保护。第十四条 对于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推荐学艺人员等方式,实施抢救性保护。第十五条 对于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其传统生产方式、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引导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实行生产性保护。第十六条 对于资源丰富、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运用创意设计和技艺革新,与产业发展相结合,与现代生产生活相融合,通过创造性转化,实施创新性保护。第十七条 建立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推荐,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和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递补机制。
  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原因无法履行义务的,可以保留其资格,不再承担传承人义务;因个人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或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取消其资格;自愿退出、已经死亡的,应当终止其资格。
  因取消或终止资格而致使代表性传承人空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递补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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