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民事责任各构成要件的理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31

1、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 。
(1)在法国民法上,并不区分行为的客观违法和主观违法性,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德国民法开始,区分了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认为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
(2)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违法性问题(加害行为)在现代民法上,学者认为,由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利益关系,不应过分强调行为的客观违法性,而主要应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上的过错,只要行为不当,就应承担由于自己的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如公路养路人致人损害的案例。
(3)从加害行为角度来讲,加害行为包括A、自己的加害行为与他人的加害行为;B、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C、积极加害行为与消极加害行为(不作为的加害行为)。
2、 损害事实的存在‘。
(1) 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从狭义上理解,仅指财产损失;从广义上讲,包括非财产的损害、消极的利益损失等。
(2)关于损害本质的学说
A、利益说。又称差额说。认为损害是指财产或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即一方面,将损害等同于受害人对此损害的利益关系,即损害不等于不利益,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将损害转化为可计算的利益;另一方面,认为在衡量损害时,应当以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为准确定其差额。
B、组织说。认为损害包括受害人财产上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它是行为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一种不利益状态,要根据受害人受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受侵害后,客观上遭受的损失予以确定。最早由德国学者奥特曼(Oertmann)提出。
(3)损害的分类
A、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B、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C、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D、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但是此种损害不是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例如,某人开车肇事,撞坏机器设备,导致工厂不能开工,工人失业;某人开车撞坏电线杆,导致大面积停电而引发的各种损失等。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两大法系都实行“排除规则”。其主要原因是:(A)契约、民事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问题;(B)诉讼滥用的担心;(C)法律确定性需要;(D)经济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区分(合同法是对期待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法是对固有利益的保护);(E)被告行为的可责难性与其法律责任范围的不成比例。
但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英国民事法的判例扩大了保护范围,出现了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过失民事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下列问题特别值得关注:
其一,是否以故意为必要.
其二,是一般规则还是例外规则.
其三,是作为损害的形式来确定,还是通过因果关系来确定。
(4)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
损害,要能够成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A、损害的可补救性;
B、损害的确定性;
C、损害是侵害合法利益的结果
3、违法行为与违法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原因的认定,实际上就是法官站在法律政策和法律价值取向的角度,对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责任的范围予以界定,主要有直接结果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和风险理论。
(1)直接结果理论。认为被告应为其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引发作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
(2)可预见性理论。是为弥补直接结果理论仅能适用于故意民事的不足而提出的,认为在过失民事责任中,被告为其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损害应该是其可以预见的;但对于应如何确定对损害的“可预见性”,学者之间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3)风险理论。主要是用来解决各类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及其他高危事故民事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该理论认为,被告从事高危行业、所有或持有高危物件,即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损害发生,则应认为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被告即应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讨论的是民事责任的构成问题,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显然,后者往往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并由此形成了最具代表性的几种因果关系理论: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
(2)对因果关系性质的认识
在我国,曾经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说其来源于前苏联民法,而苏联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来源于其刑法理论。对此,在把握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A、应区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刑事责任的归责中,为了防止刑事责任的扩大化,避免刑罚功能的滥用,应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但在民事责任的归责中,由于双方地位的平等性,民事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似应偏重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更符合民法的公平价值。对此,在英国法上,法官通过判例确定了所谓的“蛋壳脑袋规则”,其含义是:民事行为人只要违反了对他人的通常注意义务,就必须承担由受害人的个人体质易受损害的弱点(如心脏病、血液病)所带来的危险。
B、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中下,为了正确地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应区分不同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即应采取“有条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具体要求是:(A)在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并作为损害事实发生的全部条件。(B)在众多条件中,确定其中的主要条件或原因,避免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如,司机甲因司机乙请假未上班,单位只好要甲替乙顶班,甲的未婚妻丙约甲在晚上见面,甲为赶赴约会,在送货后超速行车,不慎撞伤路人,则乙不应对此负责。又如,雇主甲因违章作业造成雇工乙的伤害,并送往医院治疗,但由于医院怠于履行职责,致病人死亡,此案中,医院应负主要责任。
(3)因果关系的推定
所谓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指在损害发生以后,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但是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或者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时,法律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特点在于:
A、其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就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举证面临障碍;
B、其适用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
C、在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过程中,要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推定;
D、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原则上应当由法律规定;
E、受害人并非完全不承担对因果关系的任何举证义务。
2、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产品责任;(2)环境民事责任;(3)医疗事故责任;(4)证券民事责任。
(4)不作为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A、对不作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理论争议
(A)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当原告遭受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损害时,原告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得要求第三人以外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对原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安全注意义务违反的过失行为同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契约关系、且契约对安全注意义务予以了明确约定,则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之违反的契约责任。
(B)肯定说。肯定说则认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来理解,而是应当从“如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从根本上来说,对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必须着眼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价值以及不作为民事责任与作为民事责任的关联性等方面的考察:
首先,就不作为行为的社会价值来看,正如社会行为论学者所指出的,不作为在物理意义上是“无”,但在社会意义上则仍然可以评价为“有”,因为不作为皆是以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的,对这一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仍然具有社会价值(否定的社会价值)。即:从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来看,作为是一种公然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不履行自己应当并且能够履行的义务的不作为同样是一种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两者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价值上是相同的;从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来看,作为与不作为具有共同的违法性本质,均表现于对一定社会关系的侵害,如权利或法益的侵害、危险等。
其次,就不作为民事责任与作为民事责任的关联性来看,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这一两分体系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归责中的一些问题。概括地讲,作为就是指民事行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则是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精确一点就是:在作为行为中被主张权利者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而在不作为中则是未中断这一因果链。”
(C)从因果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公共政策要求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将法律价值和法律政策作为考量因果关系的重要的因素,都会体现出民事行为法所承载的社会公共政策功能。就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不作为民事责任而言,由于宾馆、酒店、歌舞厅、银行、商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安全威胁,不法分子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给进入这些场所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其他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损害,使得法律在采取严厉措施打击、制裁不法分子的同时,也不得不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要求而赋予经营者、组织者或其他人一定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当被告违反这一注意义务而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基于法律政策的要求而认定被告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过错民事责任。
(D)就被告不作为与原告的损害发生的效果或原因力来看,根据刑法上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一部分不作为有起果性,另一部分不作为具有防果破坏性。如果将上述理论运用于不作为民事责任,则可以认为:不作为的起果性可以适用于古典危险活动、一般危险活动(如公众集会、举办露天歌舞晚会等)或现代工业活动中的某些危险活动(如道路交通、产品责任)等领域,因为这些领域危险源的开启或维持者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范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害发生的,则其消极的不作为具有起果性,即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而在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或服务行为或过程本身有瑕疵而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或者是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则其不作为具有防果性,即如果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则可以防止、制止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但由于经营者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而使损害发生,因而其不作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亦能为不作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依据。
B、不作为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其一,不作为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其二,不作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的能力。
其三,就不作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来看,应当采用“如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采取了特定的积极行为就能防止或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即以“若有A,则无B”作为因果关系的测试规则。即:如果经营者、组织者或其他人履行了他应当承担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若有A),则就可以避免或减轻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则无B),此时即应认定被告不作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履行了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仍然无法避免或减轻损害发生的,或者因客观情况导致行为人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的能力的,则应当否定被告不作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四,就不作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举证而言,由于被告的不作为通常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而损害后果之所以发生完全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自然原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甚至是第三人的不法加害行为造成;被告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如果被告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受害人无须证明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被告有履行积极作为义务的能力;被告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之发生存在着高度的可能性即盖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被避免。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错。
(1)过错的理论
对于过错,民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主观过错说,二是客观过错说。事实上,民法上的过错,首先应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即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但在推定过失状态时,又是以是否尽一个通常人注意义务来作为客观判断标准的,这体现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实施时的意识支配状态。
(2)过错的形态
A、故意。
B、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3)不作为的过错(不作为的民事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