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文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13
  昨夜看到一篇标题为《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文章,该文是我认识的一个刑辩律师发的,粗略一看说的确实挺有道理的,但是该文内容经不起推敲,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犹豫再三,本着学术讨论的精神作文一篇。首先声明笔者的个人观点:法院当然有权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这是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

  《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立论观点有三个,1、有权对公民或法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确认的机关,只有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违法确认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可知我国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且只有行政机关,由此说明对行为的行政违法确认行为只有行政机关有权作出。2、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违法确认之诉。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检察院职权里没有对公民提起行政违法确认之诉的规定。3、人民法院无权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直接的确认,确认公民具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职权里没有这项规定。对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许可即禁止,所以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

  该文的三个立论都引用的是现行法律规定,但是存在逻辑上和认识上的错误,混淆了过程和结果的关系,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以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与违法行为审查的关系。

  诚然,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裁决属于行政处罚机关的职责。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没有对公民行政违法行为的审查确认权,该审查确认权属于法院的审判权与法院对行政机关监督权的一部分,法院要行使审判权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经常要通过对公民行政违法行为的审查确认来实现。下面笔者将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方面来论证这一观点。

1、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法院必须对公民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该文提到只有存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下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明显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基于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例如公民以政府的拆迁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不需要行政处罚决定。再比如公民申请信息公开被政府拒绝后提起行政诉讼,也不需要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基于公民的行为而做出的一种社会管理行为,其本身只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种。如公民受到行政处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势必要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合法或违法的评价,行政处罚合法的前提就是公民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例如某人在菜市场跳舞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那么法院首先要确认的是某人的跳舞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某人的跳舞行为合法,并未危害他人及危害公共利益,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就是侵犯了某人的合法权利,属于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果某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菜市场秩序或危害到了他人合法权益,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那么行政处罚决定就是正确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行政诉讼所要审查的不仅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还要审查公民的行为,如果不审查确认公民行为合法性,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那就只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审查。莫非该文作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只是流于形式的走程序,没有实质性内容?再者,《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此条直接确认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这中间难道不包括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查确认的权力吗?不知该文作者对此作何解释?

  2、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法院必须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审查,公民的行为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衡量标准,很多犯罪的成立是以公民的行政违法作为前提的,公民的行为违法与否通常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比如非法行医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就是: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该种情形下公民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是其再次非法行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查这类非法行医案件时会重点关注两次行政处罚情况是否合法以及两次行政处罚时的处罚对象——公民的具体行为。比如通过和病人聊天做心理疏导而被认定为非法行医受到行政处罚,该公民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卫生管理法规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如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行政处罚的充足依据证明该公民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法院就不能认可此次处罚决定,更加不能据此作为定罪的要件。交通肇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非常重要的证据,这项证据直接证明了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表述方式经常是这样的顺序: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或全部原因--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实践当中,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实体审查,即驾驶员的行为究竟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不能对交警部门做出的结论直接予以认定。笔者在一些案例中看到这样的情况,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驾驶员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从而不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驾驶员主要责任,判决驾驶员无罪。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定罪处罚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理认定。

3、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行政违法进行认定,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公民行为的一部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如在一起确认之诉当中,公民要求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存在。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法官必须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如果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反之,则是有效的。如果不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行政违法进行认定,那么民事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例如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乙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法官就得审查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定,这中间还包括对原告购买行为的审查和被告售卖行为的分别审查。

  据此,如果依照该文作者的观点,法院无权对公民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将会导致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活动无法进行,名存实亡。而司法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审查权,这种审查权当然也包括了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审查是手段行为和诉讼过程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

至于该文作者文章题目中提到的涉黑涉恶案件,则只是刑事案件的一种。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个要件,法院审理的不是单纯的行政违法事件,而是黑社会犯罪的行为特征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需要处理的类似罪名很多,除了上文列举到的非法行医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之外,比如说3次数额都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盗窃,3次数额都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强拿硬要,如果一次次割裂来看,都是行政违法事件,但累计在一起就是犯罪。归根结底,审理的都是犯罪行为,只不过有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恰好就是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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