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急急急~!!跪求高手~!!

某制药厂与王某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该厂选派王某去国外学习一项制药工艺技术,共花费人民币十万多元。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王某不得调离本企业,如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1998年11月10日某合资企业以高新聘用王某,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王某擅自离开该制药厂后,由于其他技术人员尚未掌握这种制药技术,使产品质量下降,在半年时间内造成大量产品积压,直接经济损失达300多万元人民币。为此,该制药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王某及合资企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要求王某回厂履行劳动合同。
问题:(1)该制药厂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第1个回答  2012-04-30
  1、制药厂的要求基本合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王某未经许可、未履行辞职手续擅自离职,违法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2、王某及某合资企业应全额承担原单位所花费培训费;
  至于原单位的300多万经济损失,和王某离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庭不会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不过在起诉时可以主张赔偿300多万,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于王某的离职而造成原单位的损失,法庭会支持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2-04-30
1、《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以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并以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所以,此案例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2、案例的处理:
(1)该制药厂的要求合理。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的处理:支持制药厂的请求,由王某和合资企业承担赔偿制药厂直接损失300多万元的连带责任;王某回制药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