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

1 海宁市被国家确定为(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2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 )主管

第1个回答  2007-12-23
嘉兴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的战时效能,有效地防范和减轻战争空袭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包括嘉善县、平湖市、海宁市、海盐县、桐乡市)已被国家和省确定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在其城市规划区域内(含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贯彻“平战结合”方针。我市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是本地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组织审批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监督防空地下室施工;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验收;收取并管理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建设城市人民防空设施。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消防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二)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其他民用建筑,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以外,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五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除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人防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进行核实。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应将拟建工程的规划平面图和防空地下室的规模、平时用途、使用要求等报人防部门,由人防部门按有关规定要求确定防护等级和战时用途,作为初步设计依据。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等级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一第一部分的规定。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及时报送人防部门审批,人防部门应在受理初步设计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应按照人防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进行。其设计深度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一第二部分的规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报送人防部门审批,人防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工作。工程在施工中如需变更设计,必须报请人防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依法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和防护要求的,人防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经人防部门复验认可,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须按本办法附件二执行。验收前应及时报人防部门,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检验和评定标准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RFJ1-90)执行。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专用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各种自动排气活门等均应采用经国家人防办公室审定的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严禁使用自行加工或其他替代产品,否则为不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建设应与地面主体工程施工建设同步实施。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达到规定的防护等级。对无法整改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并按易地建设处理,由建设单位按相同面积向人防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把有关文件、资料、竣工图报送人防部门存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