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按CIF价成交一笔出口货物合同,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

B公司通过当地银行开来信用证。该证单据要求条款规定:商业发票一式两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作成指示抬头空白背书;保险单一式两份,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信用证受UCP500约束。我国A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办理货物装运和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议付后向开证行寄单索偿,被开证行拒付,理由单据中以下不符点:(1)商业发票没有受益人签字;(2)正本提单只是一份,不符合“全套”的要求;(3)保险单上的金额与商业发票的金额一样,投保金额不足。请分析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第1个回答  2012-05-07
我说一下我的看法
关于(1)UCP500第37条A款iii:商业发票无须签字
(2)UCP第23条,为全套的正本提单,不管是仅有一份正本,还是多份正本。所以只要提单上注明的正本份数为一份,就是全套的。
所以以上两个不符点不成立,第三个不符点是成立的。
第2个回答  2007-12-27
全部成立。
(1)商业发票的买卖双方都必须签字签章。
(2)正本提单的全套是一式两份。
(3)CIF成交方式下,投保金额最低为发票金额的110%。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