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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提供《关于建立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协调机制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08]100号)文件,就是河南省高院、高检、公安厅、监察厅、国土 厅五个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原文文档,谢谢大家。其他省份同一内容 文件也好。

  镇政发〔2008〕16号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协调

  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办、局:

  现将《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协调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查处国土资源

  违法犯罪案件协调机制实施办法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协调机制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查处各类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力度,及时沟通信息,规范案件的移送,顺畅的协调配合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全面贯彻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加强土地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一系列决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立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协调机制是实现及时、准确、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大举措,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查处难度大,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有利于统一认识和排除干扰,有利于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

  第二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人,会议按照简朴、高效、务实的原则,于每年6月、12月各召集一次。经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议,也可召集临时会议。联席会议的层次和规格根据会议讨论内容的复杂性确定,由召集或者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部门负责联系和组织。组织单位应在召开联席会议十日前书面通知各成员单位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1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事务,加强工作联系。

  联络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和单位领导安排,加强与其他单位联络员的沟通和联系。

  (二)负责联系本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协作及案件移送工作。

  (三)具体负责信息通报工作。

  (四)就本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向其他部门及时进行咨询。

  (五)负责组织研究、答复其他部门提出的问题。

  (六)参加联席会议。

  第四条 各成员单位就本级所办理的以下事项,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每月定期向其他成员单位通报: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他同级单位通报受理、调查的案件线索。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他同级成员单位通报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及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三)公安机关向其他同级成员单位通报涉及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立案和结案情况。

  (四)监察机关向其他同级成员单位通报涉及国土资源违纪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人民检察院向其他同级成员单位通报涉及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立案(自侦案件)、批准或决定逮捕和起诉情况。

  (六)人民法院向其他同级成员单位通报审判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国土资源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审查和执行国土资源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情况。

  (七)各部门之间通报新颁布实施的与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八)各成员单位认为有必要通报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除通报情况外,分实体和建议性两类。实体性议题是指要共同执行法律、法规、涉及执法活动及具体适用法律中需要达成共识的重大问题;建议性议题,主要是解决在改革工作与执法实践中需要协调、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加强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

  (一)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国土资源、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立案调查、落实。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认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提请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或者司法机关通过通报的案件线索,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提前介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司法机关为立案侦查做好准备,防止犯罪证据灭失。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和查处案件时,认为可能涉及违法犯罪和维稳工作,确需公安机关配合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条 规范案件移送,全面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办理。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工作实施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移送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先与公安机关充分协商,争取达成一致。达不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下列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嫌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察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回有关案卷材料。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比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单位,并退回有关材料。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相关主管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和不足,需要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并且有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责任的,应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六)人民检察院接到反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关举报、控告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案件情况,必要时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调阅相关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将案卷材料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

  (七)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中的有关人员已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说明不移送案件理由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书之后3日内,书面说明不移送案件理由。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移送案件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移送案件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发现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按照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所发现的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犯罪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十)监察机关在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推进强制执行,加大执行力度。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权利行使的途径和期限。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裁定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当事人。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机关。

  (三)人民法院依法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并为强制执行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四)人民法院依法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强制执行,确需公安机关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维持现场秩序,确保强制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领导机关规定不一致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领导机关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修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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