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盛泽镇群铁村西浜的宅基地建设

如题所述

吴江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6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现代化新农村建设规划,逐步消灭零星自然村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具体预拆迁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 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第十条 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农村村民仅指吴江市人民政府2003年7月4日颁发的《吴江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吴政发[2003]144号)实施之前的农村常住户口人员。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为安排,大户(五人以上,含五人)用地面积200平方米,中户(三至四人)用地面积170平方米,小户(一至二人)用地面积120平方米。 独生子女安排宅基地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一个独生子女可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只能按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的(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完整的家庭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农村村民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 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 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宅基地证或其它权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上报国土资源分局)。
(三)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应及时会同镇村镇建设部门到用地现场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现代化新农村建设规划,在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定点范围内按标准核定用地面积,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上签署拟办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进入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应当将建房农户户主姓名、该户农业人口调整、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建房农户所在村予以公告。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的,由政府收回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和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八条 对于利用职权违规审批宅基地建房的有关人员要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二○○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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