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主文不宜判决利息支付到清偿之日止

如题所述

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主文不宜判决利息支付到清偿之日止
依照审执分离原则,审判员仅需对履行期届满之前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作出判决即可,而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须处理,对此执行员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方法自行计算即可。若审判员判决到 “实际清偿之日止”,则在逾期将会产生三次利息:
一、判决原文确定利息。
判决原文确定的从借款未支付利息之日到债务人的实际清偿之日。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三、迟延履行期向白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日万分之1.75计算。
显而易见,其中的一般债务利息被重复计算一次。究竟是重复在第一处还是第二处呢?第二处为法定计算方法,故不为重复,第一为判决内容,理当纠正,故审判员仅需对履行期届满之前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作出判决即可,而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须处理,对此执行员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方法自行计算即可。否则,将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也为债权人牟取不当高利提供了机会,有悖于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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