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中的赠品必须有生产批号吗?

如题所述

专家:赠品不是非卖品其一,向消费者提供“赠品”是一种促销行为,其条件是消费者必须购买指定产品。这与一般意义上的“赠送、赠与”有本质的区别,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打折,属于销售经营行为,因此其赠品不应界定为“非卖品”。其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提出了5点要求,并作出“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表述,但未提出其他裸装以外的产品可不执行本条规定。其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产品的有关信息。因此认为投诉人要求将“赠品”更换为有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产品的要求是正当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满足。其四,《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中对化妆品标注也明确规定:必须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或限制使用日期。对体积孝不便标注说明性内容的裸体产品,应标注产品名称和制造者名称。“赠品”不是“非卖品”。《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本条规定,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承担责任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无论赠与是否附义务,只要赠与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之情形存在,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无第一种之情形,赠与又没有附义务,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不承担责任;(三)附义务的赠与,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四)《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要求的,依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解决。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有关人士说,“非卖品”和“卖品”只是商家自己的说法,不管什么称谓,都是商家传播产品的手段,只要产品一进入市场,就必须遵守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且这种所谓的赠品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将会给消费者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影响,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人之一、我国著名法律专家何山也认为,厂家这种有条件的“赠送”,实际上是厂商在买卖中的一种让利手段,而赠品不是无条件地赠与。因此这种赠品不应界定为“非卖品”,它实质上就是一种“卖品”,既然是“卖品”,根据国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就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说明。退一万步讲,即使是非卖品,但赠送的对象是消费者,是供消费者使用的,关乎着消费者的健康,非同小可,厂家也应对消费者负责,在产品包装上也应有明示。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提醒广大消费者:  在购物时,首先要以平常心对待商家的各种促销活动,不要为获得低价值的所谓赠品而误入消费盲区,导致因“斜失“大”; 其次,对商家提供的让利赠品要格外留心外包装,看其是否符合国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看其外包装上有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封签。如果是食品,要看其外包装是否有“QS”(质量安全)标志;有的产品还要看是否有“CCC”(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如果得到的赠品是大件物品(比如电器),消费者不仅要检查其内在质量是否合格,更要看其售后服务有没有保障,看能否严格履行有关商品的“三包”规定。  同时,该会也向相关企业或商家发出警示,不要用一些库存积压产品、过期产品、次品,甚至是假冒伪劣产品赠送消费者,不要因此失掉企业的信誉,要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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