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旗、国徽、国歌在各个国家的应用

国旗、国徽、国歌 调查它们的应用

(一)必须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场所及场合; (二)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方式及方法; (三)得限制或禁止对国家象征的公开使用的情况; (四)须将国徽图案刻在其印章或钢印上的公共机构。 三、国旗下半旗、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事宜,载于本法附件二内。 第五条 禁止将国旗、国徽用作某些用途 一、国旗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旗或其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二、国徽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徽或其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第六条 破损的国旗或国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违反附件一至附件三规定的或因任何其它原因而被毁坏的国旗或国徽。 第七条 演奏国歌 一、国歌应依照本法附件四的正式总乐谱的准确规定进行演奏。 二、不得修改国歌的歌词。 第八条 国旗、国徽的制造 一、国旗及国徽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由有权限机构许可的实体制造。 二、国旗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规格制造。 三、国徽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 四、展示或使用不同于本法规定尺寸的国徽,须预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许可。 第九条 侮辱国家象征罪 一、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的工具,公然侮辱国家象征,又或对之不尊重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下列情况构成对国家象征的不尊重: (一)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国旗或国徽; (二)演奏国歌时蓄意不依歌谱或更改歌词。 三、第一款及上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侮辱对象为国家象征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以为是国家象征。 第十条 监察 对本法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监察权属于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队。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科处罚款的权限属于治安警察局局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 第十二条 扣押 一、经济局有权扣押违反第八条规定制造的国旗及国徽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它材料。 二、违反国旗及国徽制造规范者,还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经济局局长有权实施上款所规定的罚款及指定工作人员就制造国旗及国徽的违法行为制作有关实况笔录。 第十三条 适用制度 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号法令的规定适用于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规格 二、国旗下半旗的情况、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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