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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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院校正规化建设,维护院校正常教学秩序,规范学员学籍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培养高素质人才,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及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招生政策、规定录取的干部学员、生长干部学员和士官学员学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员学籍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从严治校的原则,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健全管理制度与加强思想教育相结合,因材施教、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和发挥学员的积极性,促进学员在德、智、军、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新学员持录取通知书和院校规定的有关手续,按规定期限到院校报到。因故不能按期报到的,必须事先向院校请假。假期从报到截止日次日起算,不得超过7天。
第五条 新学员入学后,院校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招生条件进行政治、身体复查,对士兵学员还应当进行军事、文化复试。
第六条 新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入学资格: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招生规定入学的;
(二)政治复查、身体复查、军事复试、文化复试中有一项不合格的;
(三)不服从专业分配,经教育无效的;
(四)未经请假不按期报到或请假逾期的;
(五)其他不符合入学条件的。
新学员取消入学资格,由政治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退回原部队或者原户口所在地,并报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学员复查、复试合格,由训练部门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学籍。地方青年学生学员取得学籍后,即可办理入伍手续。军龄自入学当年9月1日起计算。
第八条 学员在校期间,还应当进行学期注册。学期注册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进行,由训练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章 考 勤

第九条 学员必须参加规定的学习、训练和考核,因故不能按时到课,必须请假。请假在半天以内,由系(学员旅、大队)批准,并填写事(病)假登记表,报训练部门备案;请假超过半天,不满一周由训练部门批准;一周以上报院校首长批准。
第十条 学员缺课、缺考,由学员队进行登记,报训练部门备案。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学员缺课、缺考,都不得免修、免考。未经批准缺课、缺考的,记为旷课、旷考,并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院校对学员的考核包括课程考核、专业定向考核、军官基本素质考核和综合素质考核。
学员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生长干部学员应当参加军官基本素质考核,根据需要参加专业定向考核。中、高级指挥专业学员应当参加综合素质考核。
第十二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与考查。考核成绩按下列要求记载:
(一)考试成绩的评定,应当采用百分制,也可以采用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制。百分制与五级制的换算标准是:90-100分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中等,60-69分为及格,低于60分为不及格;
(二)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记载。"合格"、"不合格"分别与五级制的"及格"以上、"不及格"相对应。
实行学分制的院校,其学分的分配与记载在教学计划中规定。
第十三条 考核课程的门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授课,但每个学期都进行考核,每个学期均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教学计划规定的实践性教学,单独设课并考核的,按一门课程计算;
(三)军体课程的门数计算由各院校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学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核,应当在考核前提出缓考申请,经训练部门批准后才能缓考。缓考的成绩记载,按正常考核对待。
第十五条 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的学员应当补考。学期补考应当在下学期开学前或者开学后两周内进行。补考成绩按"补考及格"、"补考不及格"或者"补考合格"、"补考不合格"记载。补考不得缓考。
历年补考不及格课程门数尚未达到留级、降级或者退学条件的学员,对经补考仍不及格的课程,于毕业前可以再补考一次。
第十六条 学员应当按时完成作业和实验(实习)报告,不得抄袭和拖延,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参加相应课程考核资格或者降低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旷考或者考核作弊者,该课程考核成绩以零分或者"不合格"计,并注记"旷考"或者"作弊"。
旷考者不得参加学期补考,确有悔改表现的,由本人申请,经训练部门同意可以参加毕业前补考。
第十八条 课程考核应当实行教考分离,严格命题、阅卷及考场纪律,确保真实、客观和公正。
第十九条 军官基本素质考核是指军队院校对生长干部学员按照德、智、军、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根据专业培养目标,对思想政治、科学文化、军事专业、领导管理和身体心理等方面素质进行综合性考核,是衡量学员能否成为军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军官基本素质考核,由院校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专业培养目标,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学员毕业前作出考核结论。考核工作由训练部门会同政治部门组织实施。
军官基本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毕业,不得进入军官队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定向考核是对生长干部学员确定培训专业的选择性考核,仅限于大学本科培训层次的学员,由各院校根据本院校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中、高级指挥专业学员实行综合素质考核的内容和方法由院校确定。

第五章 选修与免修、重修

第二十三条 训练部门应当公布选修课程目录,由学员队组织学员选课,经训练部门批准后安排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员在完成当前课程前提下,由本人申请,经学员队逐级上报,训练部门批准,可以选修其他课程。
第二十五条 学员已学过本专业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课程,成绩达到"及格"以上,或者已经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单科结业证书,经本人申请,训练部门核实批准,准予免修,原成绩作为该课程的成绩记载,注记"免修"。
第二十六条 留、降级学员原已考核及格的课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重修并参加考核:
(一)由考查改为考试的课程;
(二)学时、内容变化较大的课程。

第六章 升级、跳级与留级、降级

第二十七条 学员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合格,准予升级。
第二十八条 符合升级条件,成绩优异的学员,本人申请跳级,经训练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拟跳越年级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进行考核,考试课程成绩达到及格以上,考查课程成绩达到合格的,经院校首长批准,允许跳级。跳级一般在第二学年初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学员,予以留级、降级:
(一)经补考,一学期或者连续两学期累计考试课程有2门以上或者考试课程与考查课程相加达3门以上,历年累计考试课程有3门以上或者考试课程与考查课程相加达4门以上仍不及格的;
(二)因公中断学习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二分之一或者因个人原因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且未能参加考核的。
第三十条 对学年上学期结束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学员,作降级处理,但一年级学员除外;对学年下学期结束时符合本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学员,作留级处理。
最后一学年的学员不实行留级、降级。
留级、降级学员经院校首长批准,由训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中、高级指挥专业学员,飞行学员及学制不满两年的其他学员,不实行留级、降级。
第三十二条 实行学分制的院校,由院校按照学员学期或者学年所修学分数,确定学员学习进程。

第七章 提高与降低培训层次

第三十三条 提高与降低培训层次仅适用于生长干部学员,并在本院校相同或者相近专业的不同层次间进行。
第三十四条 大学专科、中专层次一年级学员,学习成绩优异,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高一个培训层次。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学员,必须考核拟提高培训层次同年级的主要课程,考核成绩达到"及格"以上的,可以提高一个培训层次,其数量应当控制在本层次同年级人数的2%以内。

第三十六条 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层次一年级学员,考核成绩符合留级、降级的,可以申请降至下一培训层次学习。
第三十七条 提高和降低培训层次,应当在第二学年初办理,由训练部门审核,报院校首长批准,并报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备案。

第八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三十八条 学员应当在被录取的院校和专业完成学业。转专业、转学应当从严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专业、转学:
(一)新入学的地方青年学生学员,经复查不符合军队院校入学条件,但符合地方院校招生条件,地方院校同意接收的;
(二)因身体、技术等原因中止学习的飞行学员和舰艇学员,符合拟转入院校收生条件的;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调整专业或院校的。
第三十九条 学员转专业、转学由本人申请,院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院校范围内转专业,由训练部门会同政治部门审核办理,并报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备案。学员转专业后,所缺该专业的考试课程应当自学完成并参加考核;
(二)在军队院校之间转学,经转出院校推荐,拟转入院校审核同意,由训练部门会同政治部门办理,经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审核,报总参谋部军训部、总政治部干部部审批。
(三)学员转入地方院校,经转出院校推荐,由院校政治部门会同训练部门审核办理,并报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备案;
(四)学员转专业、转学应当在每学年开学前办理;地方青年学生学员转入地方院校,只在入学阶段办理。
第四十条 学员转专业、转学,不得提高培训层次。由于军队体制或者训练任务变动,需调整学员学习的院校或者专业时,学员必须服从安排。

第九章 退 学

第四十一条 学员身体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学:
(一)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患有精神病、癫痫病的;
(二)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慢性病,3个月内不能痊愈,或者愈后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训练的;
(三)伤残或者手术后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训练,无法完成学业的;
(四)性格怪戾,有严重心理障碍,不符合军队干部培养要求的;
(五)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继续在院校学习的。
第四十二条 生长干部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学:
(一)一学期有4门考试课程或者5门必修课考核不及格的;
(二)经补考,一学期或者连续两学期累计考试课程有3门以上或者考试课程与考查课程相加达4门以上,历年累计考试课程有4门以上或者考试课程与考查课程相加达5门以上不及格的;
(三)再次达到留级、降级条件的;
(四)降低培训层次后,又达到留级、降级条件的;
(五)符合留级、降级条件,且该专业未连续招生,不宜调整专业时的。
第四十三条 干部学员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因故不能继续学习的,予以退学。
第四十四条 生长干部学员,本人要求退学,经教育无效,准予退学,但应当缴纳在校期间的培训费。缴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退学不是处分。学员退学,由学员队逐级上报,训练部门会同政治部门审核,经院校首长批准,政治部门负责办理,并报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备案。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六条 院校应当按照军队有关政策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学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纪律的学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院校对学员可实施优等生、优秀学员和奖学金等奖励。
第四十八条 优等生的评选范围、评选条件、评选办法和奖励,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优秀学员和奖学金等其他奖项的奖励办法由各院校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参加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违反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触犯刑律的;
(二)严重违反军队条令条例和院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军人道德的;
(四)连续旷课超过24学时,或者累计旷课超过48学时(旷课一天按8学时计),或者"旷考"两次以上的;
(五)考核作弊的;
(六)无正当理由,执意要求退学并故意制造条件以达到退学目的的;
(七)不服从毕业分配,经教育无效的。
第五十一条 给予学员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员队逐级上报,训练部门会同政治部门审核,经院校首长批准,训练部门注销其学籍,政治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对勒令退学的学员,发给学习证明,对开除学籍的学员,不发给学习证明。其中,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或者第(七)项规定被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学员,应当缴纳在校期间的培训费。缴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处分结论应当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

第十一章 毕业、结业、肄业与修业

第五十四条 具有学籍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德、智、军、体等方面考核合格,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毕业时间,统一按毕业当年6月30日计,特殊情况经院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前或者延期。
对本科毕业学员,院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有关规定,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十五条 学员学习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一)军官基本素质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毕业前补考,仍有课程不及格的;
(三)最后一学年达到留级、降级条件的;
(四)毕业考试课程有两门以上不及格或者一门经补考仍不及格的;
(五)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不及格的;
(六)实行学分制的院校,学习期满,未修满规定学分的。
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结业的学员,可以在一年内向院校提出补考申请,院校批准,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换发时间计。具体办法由各院校自行确定。
第五十七条 批准退学的学员,在院校学习满一年以上,或者修满一年以上规定学分的,发给肄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轮训、短期进修等非学历教育的学员,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发给修业证书。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学员在校期间的考核成绩、学籍变更等情况应当记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登记表》。
第六十条 研究生学员、函授学员、委托培养学员、"双向选择生"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院校学员的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大单位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总参谋部军训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4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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