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活动中涉及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适用本规范。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技术和程序事宜,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综合表述时统称法案。第三条 行政立法技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法案形式应当服从、服务于立法宗旨和法案的内容;

  (二)法案结构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章节设置科学合理;

  (三)法案语言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第四条 行政立法程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注重程序合法,维护法制统一;

  (二)注重程序公正,维护社会公平;

  (三)注重程序公开,扩大公众参与。第二章 技术规范第一节 法案结构第五条 法案结构是指法案内容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的组织形式,包括内容结构和形式结构。第六条 法案的内容结构应当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实际,按照各要素固有的排列和连接方式,正确反映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第七条 法案的形式结构是内容结构的表现形式,一般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

  (一)法案的内容较多,有划分层次必要时,可以设章,各章之间应当有内在联系,章名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主要内容,章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二)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组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节名应当概括反映本节的内容,节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三)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条只规定同一内容,条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用序数词连贯排列;

  (四)一条内容中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条时,可以设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五)条和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项的内容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项的内容只能包含条或者款中的一层意思,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小括号分段表述;

  (六)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点表示。第八条 法案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法案设章节的,应当在法案名称下设目录,标明章、节的标题。第二节 法案名称第九条 法案名称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法案种类构成。法案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明。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分为“实施办法”、“条例”、“规定”:

  (一)为执行上位法而作出的实施性规范,一般使用“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一般使用“条例”;

  (三)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一般分为“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范”:

  (一)为贯彻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一般使用“实施细则”;

  (二)对某类、某种社会关系或者某项工作作出的比较全面的规范,一般使用“办法”;

  (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

  (四)对某一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的部署性规范,一般使用“决定”;

  (五)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作出的规定,一般使用“规范”。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第三节 总则部分第十三条 总则应当综合反映法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法案不分章的,应当在法案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法案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第十四条 总则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总括性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指负责实施法案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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