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属于

如题所述

从法的视角看,师生关系是法律关系。说师生关系是法律关系,并不是说师生间的全部关系都是法律关系,仅仅是说,师生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师生关系的一个维度或方面。这就是说,在师生间除存在着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着如情感关系、道德关系、心理关系等诸多的方面。笔者在此仅就师生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粗浅的探讨,以就教于方家。
所谓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体现和反映国家意志的特种社会关系,是合法的社会关系。
每一法律关系都包含了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体这样三个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律关系客体即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就师生关系是法律关系而言,在师生间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无疑地是教师和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教师和学生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行为、物、精神财富等。
在分析师生法律关系时,必须明确的是:由于教师和学生身份的二重性,师生间的关系既受宪法、一般法律的调整,又受专门的教育法所调整。
(一)师生间的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作为公民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在宪法层面上,在由宪法规定和调整的师生法律关系中,教师和学生作为公民,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教师和学生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教师不得侵犯妨碍学生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得妨碍学生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学生也同样地不得侵犯妨碍教师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得妨碍教师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师生间的关系也即公民间的关系,由宪法规定或调整,因教师和学生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宪法法律关系。明了这一点,教师和学生就会尊重对方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就不会侵犯对方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的教师不明了这一点,就时有侵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发生,如擅自关押,非法拘禁学生,擅自搜查学生身体等。
(二)师生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教育法中的某些规范隶于民事法律规范,属民法这一法律部门,如《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学校、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即属民法部门。
在民法的层面上,教师和学生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教师和学生都享有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义务。在由民法调整产生的师生法律关系中,教师不得侵犯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教师一旦侵犯了学生作为民事主体的这些民事权利,教师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地,学生也不得侵犯教师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学生一旦侵犯了教师作为民事主体的这些民事权利,学生或其监护人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师生间的关系由民法确认或调整,因教师和学生都是公民,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形成教师和学生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师生间的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系统的规则”④(着重号为笔者所加)。这就是说,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师生间的教学活动是教育活动,师生在教学活动中形成教育关系,因此,师生间的教学活动、师生间的教育关系是由教育法加以确认或调整的。
教师和学生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受专门的教育法确认或调整而形成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所规定的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都还是抽象的;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才是具体的。在师生教育法律关系中,当论及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时,我们不能将教育法中有关教师和学生权利义务的规定简单地移来,而必须结合教育法中的有关规定,具体地分析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这样才能形成对教师和学生权利义务的清晰明确的认识。
在师生教育法律关系中,由于教师职务职责的性质所决定,即教师担负着教育法所赋予他的教育教学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教师工作带有“公务”的属性。因此,在师生教育法律关系中,在师生之间,带有指导管理与被指导管理的色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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