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分析一宗涉及有价证券诈骗的案例,主角任某作为某大型商场的工作人员,因职务之便参与了诈骗活动。2002年12月,任某伙同家人伪造商场购物券,总计3000张,每张价值100元,然后在商场内部销售,非法获利14万余元。
对于任某的行为,法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有价证券诈骗罪仅限于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特定有价证券,而商场购物券不属于此类,其性质是商场自主发行的代币券,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定义。其次,任某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其伪造购物券并销售的行为并未直接涉及其管理的公司财物,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这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素不符。最后,任某通过欺骗手段直接骗取顾客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只包含,使用变造、伪造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