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中国公民甲被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书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公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照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顺风公司和南京大力拆船公司签订了雇佣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甲即被外派受雇于大力公司下属的巴拿马籍“爱灵顿”轮工作。期限为2年。大力公司依据和顺分公司签订的雇佣船员合同第21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甲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甲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99年11月28日,爱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甲在机舱固紧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止也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期间,甲共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2万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手食指第一节短缺,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甲出院后,多次找大力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甲遂于2000年7月1日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认为顺风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雇佣船员合同第21条规定,是顺风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传动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大力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500元和医疗费12万元。
问:
1、根据本案上述案情,我国法院在审理时应如何定性?
2、在适用法律上,我国法院可援用相关规定是什么?为什么?
3、在本案中,能够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