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为了准确掌握自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国人口在数量、地区分布、结构和素质方面的变化情况,为制定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检查人口政策执行效果提供可靠数据,决定在1990年开展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的对象是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国内居住的人(指自然人)。
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将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均应设立相应的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实施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人口普查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进行。各级人民政府需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普及人口普查的重要性,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普查,确保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第五条:人口普查应划分普查区和调查小区。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普查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普查区。每个普查区应根据普查员的工作能力划分为若干调查小区。
第六条: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共同居住在一个地点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宿舍或其他地点、共同生活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的集体宿舍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七条:人口普查遵循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应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包括:
(一)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但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但已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为防止重复和遗漏,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人,由暂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一九九零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第八条:普查表共包含二十一项项目。按人填报的项目有十五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户口状况和性质;
(七)1985年7月1日常住地状况;
(八)迁来本地的原因;
(九)文化程度;
(十)在业人口的行业;
(十一)在业人口的职业;
(十二)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三)婚姻状况;
(十四)妇女生育、存活子女数;
(十五)1989年1月1日以来妇女的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有六项:
(一)本户编号;
(二)户别;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出生人数;
(五)本户死亡人数;
(六)本户户籍人口中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九条:1989年1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同时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登记表包括:本户编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文化程度、死亡时的婚姻状况、死者生前从事的主要职业等九项。
第十条:1990年7月1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1990年7月1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需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人口普查登记开始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在完成户口整顿的基础上,根据普查区划分规则明确各个普查区的地理界线和门牌号,并根据核对过的户口登记资料编制普查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时的参考。户口整顿时,应注意防止遗漏那些户口在外县、市,但已在本县、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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